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О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因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列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某時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試管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六時許,經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仁化路口查獲甲○○以及其友人 林秋火 、 張式銘 二人,並自林秋火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重約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在張式銘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後甲○○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再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憑。再被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再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事實,有本院上開二份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中所奕總字第二九九三號函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被告上開所為,依其行為時,固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於0月0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新法。況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者,若經觀察、勒戒後,認屬「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新法設有免刑規定,則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論依從新或從輕原則,均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新法論處,核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上旬某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漏未起訴,惟依公訴意旨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因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列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再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執行期滿,此有上開裁定二份及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一份附卷足稽。次查,本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繫屬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依法為免刑之判決。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零點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非為被告所有之毒品,而分別為林秋火、張式銘所有等情,經被告及該二人關係人供述在卷,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