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贓物及竊盜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刑前強制工作一年確定,二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刑前強制工作一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堤防旁,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川 」之人,所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贓物,猶向其收受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乙○○駕駛該車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街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車輛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係贓物云云。經查,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伊朋友 余添進 遭受通緝急需車輛代步,伊拜託正在打電動玩具的朋友「阿川」竊取車輛供余添進使用,後來「阿川」竊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三重市堤防旁,交付予伊並告訴說是他竊取來的等語。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阿川」交付系爭車輛給伊時,因無交付行車執照,伊有感覺怪怪的等語(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偵查筆錄)。又該汽車係甲○○所有而遭竊,業經甲○○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車輛協尋資料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被告既無法提供「阿川」之正確姓名或住居所以供本院調查,堪認其等並非深交之朋友,然汽車價值數十萬元,依社會常情,豈有不熟之人肯以數十萬元價值之汽車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而未約定返還期限,況數十萬元價值之汽車出借後,出借人通常為儘快索回,必會約定返還時間,若非雙方熟識,必將其姓名地址或電話告知對方以聯絡返還時地,且汽車取得人應保有行車執照以供查驗。本件被告乙○○卻稱其不知對方姓名年籍,亦不知對方住址電話云云,顯與社會常情不合。是以被告對該汽車顯有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認識,被告所辯無贓物認識之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八十年間因贓物及竊盜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刑前強制工作一年確定,二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刑前強制工作一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車之動機、目的、收受贓物之價值及使用期間、被告曾有多起竊盜前科之品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猶狡飾其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