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40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加重竊盜無罪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剪刀及平口起子各一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5年1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花蓮市後火車站停車場,先由丙○○持其所有得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平口起子各1支,打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門,再由戊○○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統一發票多張。隨後,丙○○復以同樣方式,打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門,而後先行跑開,再由戊○○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硬幣9枚,計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甫欲離開時,洽為巡邏警員發現行跡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及平口起子各1支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他處,並沒有在現場偷東西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屬實,核與證人甲○○、丁○○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
2紙、照片14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張,及扣案之作案工具剪刀、起子各1支,足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供,或稱是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指示伊去偷的,或稱是伊一個人去偷的,反覆不一,亦無非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加重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知上進,屢屢偷竊,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一日,此項修正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剪刀及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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