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九、十行之「甲○○隨即加速油門離去」,應更正為「詎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加速離去」,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