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10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8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9年4月10日撤銷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8月7日晚間19時4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在高雄縣路○鄉○○段○○○○○○號漁塭外,以剪刀將丙○所有、用以連接抽水機之電線剪斷後分成2捲(000000VVF2X1.6MM10公尺、110V雙芯50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後座,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丙○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1把,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供被告工作使用之老虎鉗1支、開口鉗2支、起子2支、鐮刀2支、美工刀1支等物,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2幀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扣案之剪刀1支長16公分,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此有照片2幀附卷可稽,而為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採同一見解)。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8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9年4月10日撤銷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實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另查扣之老虎鉗、鐮刀、美工刀各1支、開口鉗、起子各2把,係供被告工作所用,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因認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