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8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
送達代收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7月1日早上騎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美術北三路路口時,因送貨趕時間而闖紅燈,騎到一半時看到旁邊有
2位警員,因為心想警員不知道會不會追趕過來,就回頭看了一下,因警員並未追趕,就繼續往前直行,後來騎到中華一路1之16號前時,突然為警攔停,指稱異議人有闖紅燈及蛇行之違規情形,惟異議人僅有闖紅燈之行為,並無蛇行之行為,爰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43條、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7月1日10時12分許,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美術北三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時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而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許忠優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伊與同事正在執行9時至11時之勤務,騎警用機車到中華路與美術北三路路口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簽巡邏箱,簽完以後伊2人依規定站在人行道上守望,守望時看到中華路南北向是紅燈,異議人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而來,闖越該路口,異議人闖紅燈後,還回頭看 伊和 同事,並且在中華路機車道上做出S型之蛇行行為,大約蛇行4、5秒鐘,若是要閃避東西,不會閃避那麼久,伊和同事就騎車追上去,經過異議人蛇行處時,也沒有發現有水溝蓋或其他需要閃避之障礙物在路上,後來伊和同事在中華一路1之16號前攔下異議人並開單告發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6日訊問筆錄)。查證人許忠優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恩怨嫌隙可言,業據證人許忠優證述明確,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理;此外,復佐以證人許忠優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等情,足認其證詞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
(二)再查,本件除證人許忠優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違規照片可供本院審酌,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恆須錄影或以照相存證,且因蛇行之違規情形稍縱即逝,倘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實強其所難。因此,本院認雖無現場違規之照片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舉發警員許忠優既已到庭證述如前,已足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闖紅燈、蛇行之事實,異議人空言否認有蛇行之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及蛇行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道路上蛇行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12000元,共計138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6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