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9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甲○○自94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自下方燒烤後吸食其燃燒煙霧之方式,以約每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嗣於
94年2月2日新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此,本件關於被告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本應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連續犯,依法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則數次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原則上固應分論併罰,然倘該數次行為之時間場所均甚為接近、行為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犯罪手段、或是利用同一之機會、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犯罪意思、及各行為間均具有密接關係,而將其數次行為評價為一個行為係符合社會相當性之概念者,則應包括性地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即所謂「包括一罪」。經查,本案被告自94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雖以每星期施用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數次施用該毒品,然其施用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施用手段亦均相同,顯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施用毒品犯意而為,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將之視為一個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核屬相當,亦符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之意旨(該條刪除之立法理由第
4點參照),依前揭說明,自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此部分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應認被告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再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10月3日凌晨1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11月中旬某日止,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起訴,然上揭未經起訴之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而今竟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其行,且被告前有傷害、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素行不良,然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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