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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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 張呈旭 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日期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其又於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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