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助行器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認定事實部分尚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論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無其他加重事由,竟量處有期徒刑25年,自違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違法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雖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雖非預謀殺人,惟被告竟趁被害人平日身體狀況不佳,腿部有些許行動不便之處,及案發當日酒後已無力抵抗之情形下,為本件之犯行;復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雖多所抵抗,惟仍未使被告停止其殺人之犯行,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冷靜清理現場及犯案工具,並多所辯解,意圖卸責,惡性非輕;再參酌被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又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8年,用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助行器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 賴春登 係朋友關係,平日偶有爭執,民國95年12月
5日下午,賴春登前往乙○○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之住處飲酒聊天,2人於飲酒後發生爭執,乙○○復因賴春登尚積欠款項延未償還,心生不滿,於翌日凌晨時,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開住處,趁賴春登平日身體狀況不佳,腿部有些許行動不便之處,及當日酒後已無力抵抗之情形下,以隨身之助行器1具及不詳之利器,戳擊及刺殺賴春登臉部、胸部、手部、腿部等多處身體部位,致使賴春登因頭、胸部鈍器傷(左側)造成大腦皮質挫傷性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下肺葉裂傷致左側血胸,而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賴春登係因頭、胸部鈍器傷(左側)造成大腦皮質
挫傷性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下肺葉裂傷致左側血胸,而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手上有防禦傷,死亡方式應屬他殺,被害人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憑,核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顏國順相驗後,認被害人係「死因:甲:腦挫傷。乙:頭部嚴重撞擊(鈍傷)。丙:他殺。加重死亡因素:胸部挫傷併肺裂傷內出血。」等情大致相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及解剖報告表及解剖照片49幀在卷可稽。
㈡又被害人所受外傷傷勢為:「1.挫傷於右眼眶,左顴擦挫
傷,鼻挫傷2乘1公分,左上唇有挫傷4.5乘1.0公分及疑割傷2乘1乘0.6公分,和右下唇疑割傷0.8乘0.5乘0.4公分。
2.挫瘀傷:左顳部9乘5公分,右後枕顳部7乘4公分。3.胸前區挫瘀傷並刮痕18乘12公分,左側胸挫傷10乘4公分及右側挫傷10乘3公分。4.腹部挫傷14乘10公分,左腰部挫瘀傷12乘7公分,左下背挫瘀傷3乘3公分及右腰部挫瘀傷10乘4公分。5.左手肘挫傷5乘3公分,左上臂(中段)挫傷4乘3公分,左手腕背擦挫傷1乘1公分,左手食指裂傷1乘0.2公分及左手第4指割傷1.5乘1.0公分,左上臂挫瘀傷9乘2公分,左前臂挫瘀傷2.5乘1.0公分,及左大腿挫瘀傷17乘12公分。」等情,除經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所述依據法醫師解剖記載及照片,並有前述㈠之相關證據可以證明,亦核與法醫師顏國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對被害人解剖後發現,大腦右內部有瘀腫,左內部也有瘀腫,對照頭皮下也有大遍的瘀血,顱骨沒有破裂,有可能是自己本身的跌撞,也有可能是被被鈍器所撞擊,關於胸部挫傷及肺部的裂傷,左邊第六根肋骨有骨折、右邊的第五肋骨有骨折、左邊下葉有裂傷、左邊肺部的裂傷,應該是左邊的肋骨有骨折,刺傷所造成的,左胸腔有血液,大概200CC,至於胸部挫傷及肺部裂傷,有可能是外力、鈍器所造成,也有可能是自己跌傷所造成。被害人全身有多處的挫瘀傷、割傷、刮傷、頭部有外傷,而且有腦挫傷,兩側慢性的胸部肋膜炎、胸部挫傷有右側第五肋骨、左邊有第六肋骨骨折,左肺部有裂傷,合併胸腔內出血,其他有脂肪肝、膽結石、胰臟腫瘤、左腎臟大塊結石。至於被害人的這些傷勢,有可能是自己跌撞,或是別人打他所致。如果是自己跌倒的話,不應該會造成這麼多及這麼嚴重的傷勢,所以推測應該是別人打的成分比較大,造成被害人頭、臉部的這些傷勢的有可能是利器及鈍器,因為死者手上有挫傷及裂傷,可能外來的器物,利器也有鈍器,應該兩者都有等語相符。
㈢證人即本件案發前之95年11月間至95年12月4日止,曾為
被害人看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成功分院主治醫師陳祚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顏國順醫師的驗斷書及解剖照片與上述你所提到的病狀及你當時診斷被害人的傷勢有無關係?)答:就卷附死者照片所示的傷勢,跟我當時所看到死者的傷勢完全都不一樣。(問:當時你在對賴春登診治的時候,是否有看到相驗卷第61頁之驗斷書所示之外傷?)答:完全都沒有看到過,如果我們有看到的話,我們都會照相存證等語。」。
㈣經警將被告左手掌內、其所使用之助行器案發時被告所穿
著之風衣採樣送鑑定結果,認:被告左手掌轉移棉棒血跡亦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賴春登及被告DNA之可能;所持助行器鐵管內及支柱上,所採集之棉棒血跡DNA與被害人賴春登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35乘10之負17立方,另風衣左袖取樣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驗結查,呈弱陽性反應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
㈤被告於警詢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止,均坦承被害人平日走
路有一點一拐一拐的,伊曾於95年6月25日因被害人在伊家裡面鬧,然後被伊打屁股,案發當日伊確與賴春登飲酒因還錢問題有所爭執,至第2天為止並無發現有外人侵入伊住處之痕跡。
㈥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丙○○、 葉榮慧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害人確有走路1拐1拐的。
㈦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 李哲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現場大門的鋁門窗還有喝過的米酒瓶都有發現被告的指紋,其他的部分因為當地海風在吹,因為鹽分、濕氣都很重,所以都沒有採到其他指紋,當時被告住處之出入口都有做。窗戶部分有做,但沒有做出來,那是因為海風的關係。我們到現場的時候,看不出有無發現有被外人侵入的痕跡。
㈧扣案之助行器壹具可證。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殺人之犯行無誤,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對被告之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持助行器毆打死者賴春登1下,
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行為,辯稱:被害人之前曾因車禍受傷,95年12月5日16時許,賴春登有來找我,賴春登就問我說身上有沒有錢,我身上剛好有80元,然後他就拿了我那80元,去買了5瓶的米酒回來,回來之後,我們就在門口喝酒,我們是從下午天還亮的時候,我們就在門口喝酒,當時我是喝我自己剩下的半瓶米酒,後來我們喝到晚上
6點多,天有一點黑我們就進來屋內,然後我陪賴春登再喝一點,我就跑去睡覺,我當天並沒有吃晚餐我就去睡覺,當天我是還沒有7點的時候,我就打了賴春登右手肩膀1下,之後我又繼續陪他喝了一點酒,之後我才去睡覺,後來我隔天凌晨2點40幾分起床,要去客廳拿夾克,拿夾克的時候我就開燈,發現地上都是血,然後我就約走了10分鐘,約2點50分就找 李明德林美子 他們報警,然後回來之後,我就一直坐在外面等警察來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雖前曾受傷,惟與本件所受之傷無關,業如
前認定。被告雖僅坦承有以其助行器打被害人1下,惟其於警詢供稱:我一氣之下,就用我助行器乘他不注意時,往他的前額打下去,當時他並沒有馬上的倒下去,還繼續的喝剩下的半瓶,我則進去房間休息等語,於偵訊時亦表示係用助行器打他前額,丟完之後我就進去睡覺等語,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則表示:我只打他1下,我是打他後腦(用手指著後腦部位)1下,我就進去睡覺了等語,於96年1月24日本院訊問時則否認有打被害人之情形,於本院96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我有拿助行器丟被害人1下等語,於本院96年3月30日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時則供稱:實際上當初發生的情形應該是被害人當時要拿杯子敬我喝酒,我拒絕所以我就站起來,要把被害人的手移開,我不小心站不穩就滑倒,所以拐仗就打到被害人的頭。我在警察局會這樣講,那時候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有一點怕怕的,所以我才會這樣講,但實際上我是要把被害人的手撥開,然後不小心打到被害人的頭等語,於本院96年5月16日審理時則為上揭㈠之供詞,足證其先後就是否有打被害人、打被害人之動機及部位為何、打被害人完之後是否有再繼續喝酒等情,前後所供均不相符,故被告就此顯有所保留。
㈢次查,被告就凌晨起來發現被害人屍體之情形,於本院96
年1月24日訊問時供稱:我2點半起床,我就看到我家客廳全部都是血,我就叫住在我隔壁大約50公尺的鄰居,我認識的女孩子打電話給警察,那個女孩的先生是警察等語,於本院96年4月16日審理時則供稱:我是早上半夜2點半起來,因為走路不方便,所以有踢到1瓶的瓶子,所以我就開始收拾瓶子,我就把瓶子放到我家外面的桶子那邊,然後我就開燈,後來我就發現一大片的血跡,被害人躺在地上,我就把他翻過來就發現被害人已經沒有呼吸,所以我就請鄰居報警等語,於本院96年5月16日審理時先為前述㈠之供詞,經本院質疑何以與96年4月16日之供詞不同時,始再改稱上次講踢到瓶子,然後才去拿夾克,然後才去開燈才是對的等語,足證其就發現被害人屍體之情形亦前後供述不符。
㈢又被告雖表示發現被害人屍體後即走了約10分鐘前往鄰居
李明德請其報警,惟證人李明德於本院96年4月16日審理時已證稱:當天被告敲門的時候,大約是凌晨4點左右,跟我及我太太說他家裡面躺著一個人,並問我說要如何處理,我就先跟他講說先報警處理,然後我就幫他報警等詞,核與相驗卷第45頁所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所示,當日報案時間為4時10分相符,足證被告所供其於凌晨2點半或2點40分發現被害人屍體後即前往李明德家等語,顯亦與事實不符。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
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上訴人某甲與村眾追獲某乙後,共同加以毆傷一節,雖無直接之證明,但原審以某乙被獲之先奔馳圖逃,足證其時尚未負傷,及為某甲等捉獲後,則遍體驗有鐵木各傷,而某甲等追捕時所執者為梭標木棍等物,恰與某乙傷痕相合,此外又另無行兇之人,遂認某甲為當時共同傷害之正犯,自係綜核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指為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上訴人實施殺害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之,但原審綜合上訴人與被害人挾仇之遠因與近因,及其事先之揚言,臨時之窺伺,與事後之悄然返家各情節,本於推理作用,以認定上訴人為殺害被害人之正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及32年上字第28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時間,被告已坦承其於95年12月5日晚上睡覺前,被害人尚未死亡,於翌日凌晨起來時即發現被害人已死亡,核與證人即法醫師顏國順之證詞:因為當時屍體是很新鮮應該是在95年12月6日的凌晨死亡等語,及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李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現場大概是
95年12月6日早上10點的時候,去觀察死者眼角膜,當時還沒有呈現很混濁的雲霧狀,屍僵硬也還沒有緩解,所以推判死亡時間是12小時內等語相符,而被告及證人李哲銘既均表示現場無外人侵入之痕跡,故本件自以被告涉案之嫌疑最高。本院參酌證人 李銘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助行器有沾染到血跡,並造成輪狀血跡型態,但事後在助行器鐵管底側粗糙面上並沒有發現血跡,然鐵管內側則有被害人的血點,所以研判可能是遭受過清洗,本件採自被告手上的血跡,檢驗的結果有被告及被害人的血跡相混合,所以我們認為被告及被害人他們曾經互毆過,因為綜合被害人的傷,與被告身上的傷,包含做出的DNA型別,所以我們研判他們2人有一定的因果關係存在,所以我們才認定是互毆,但也有可能是因為事後被告不小心去碰觸被害人的時候,所沾染到,但如果是因為不小心去沾染被害人的血跡所造成的話,那就無法解釋被告手上有新破皮傷,所以被告手上的血跡才會流血,所以才會變成混合型,且被告於相驗卷第78頁照片14跟15右腳腳掌上的血跡是血點,那是因為在動態的時候所噴濺上去的,所以不是搬移所造成的移轉,是在事發發生的過程中直接沾染的,不是在搬移的過程中所沾染的等詞,及證人即法醫師顏國順前述所證:被害人的這些傷勢,有可能是自己跌撞,或是別人打他所致。如果是自己跌倒的話,不應該會造成這麼多及這麼嚴重的傷勢,所以推測應該是別人打的成分比較大,造成被害人頭、臉部的這些傷勢的有可能是利器及鈍器,因為死者手上有挫傷及裂傷,可能外來的器物,利器也有鈍器,應該兩者都有等語,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債務關係,及被告事後之煙滅罪證等情節,足以認定本件確係被告在與被害人前已有爭執,於95年12月5日2人飲酒後再發生爭執,乙○○復因賴春登尚積欠款項延未償還情形下,被告趁被害人平日身體狀況不佳,腿部有些許行動不便之處,及當日酒後已無力抵抗之情形下,始臨時起殺人之犯意,以隨身之助行器1具及不詳之利器,戳擊及刺殺被害人臉部、胸部、手部、腿部等多處身體部位,致使賴春登因頭、胸部鈍器傷(左側)造成大腦皮質挫傷性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下肺葉裂傷致左側血胸,而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故被告始於將現場及犯罪工具整理完畢後,再於96年12月6日凌晨4時許至證人李明德家中請求協助報案無誤,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雖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案雖非預謀殺人,惟被告竟趁被害人平日身體狀況不佳,腿部有些許行動不便之處,及案發當日酒後已無力抵抗之情形下,為本件之犯行,且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雖多所抵抗,惟仍未使被告停止其殺人之犯行,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冷靜清理現場及犯案工具,並多所辯解,意圖卸責,惡性非輕,復參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宣告褫奪公權8年,以還給被害人及家屬1個公道。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委託證人李明德報案,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自承犯罪,故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助行器1具經送鑑定結果,既有被害人血跡反應,顯
屬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兇器,已無疑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另持以殺害被害人之利器,被告既加以否認並整理犯案現場,應已遭被告丟棄已滅失,殆無疑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蔡玉雪法官陳君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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