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3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執行中於93年7月
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94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未能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2次竊盜犯行:
(一)於95年7月15日凌晨2、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
111之27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5號輕機車1部得逞,嗣因上開輕機車不堪使用而棄置在高雄縣○○鄉○○路○段與王公路口鳳山聯合消費合作社前。
(二)於95年7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仍以前開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李文景 所有而為甲○○使用之車號000—476號重機車1部得逞。
嗣於95年8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丙○○○騎乘上開重機車後載黃怡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復經丙○○○陪同至高雄縣○○鄉○○路○段與王公路口鳳山聯合消費合作社前,起獲上開乙○○所有之輕機車,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2份附卷可參,並有被告行竊所用支鑰匙1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雖行竊手法相同,但犯意各別,時間相隔有數日,犯罪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然不思勤奮,正當營生,竟貪圖己利,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用,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財物均已尋獲領回,損害已有降低及其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