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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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事實欄一及二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及平口起子壹支、錀匙壹串(計肆支),均沒收。
又共同犯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及平口起子壹支、錀匙壹串(計肆支)、手提包壹只,均沒收。緩刑參年。
乙○○共同犯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犯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乙○○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為中度智障之人,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呈現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狀態之情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1月12日09時40分,在花蓮市後火車站停車場,持其所有之得為兇器之剪刀1支及平口起子1支,將停放在該停車場庚○○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門鎖破壞,然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統一發票多張。隨後,再承前概括犯意,再以同樣方式,破壞停在旁邊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5元硬幣
9枚,計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甫欲離開時,洽為巡邏警員發現行跡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1支及平口起子1支等物。
二、丁○○復又承前犯意,於95年1月22日13時20分,在花蓮市○○街○○○號前,持自備之錀匙1串(計4支),打開 嚴鳳君 所有,交由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進入車內,正著手欲竊取車內食物時,為戊○○及鄰居 戴淑嬌 當場發現,而未得逞,丁○○見狀隨即逃逸,仍為據報前來之警員在花蓮市○○街○○號前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錀匙1串(計4支)。
三、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夥同前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
9日16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家樂福賣場」生鮮部門,由乙○○徒手竊取輪切豬腳1包(價值118元)、油飯1包(價值50元)、炸去骨雞腿排1包(價值35元)、雞爪1包(價值39元)、綠豆仁1包(價值99元)等物,總計341元,並再將所竊得食物置於丁○○所有之手提包內。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7時許,由丁○○攜帶上開手提袋走出收銀檯後,欲離去之際,乃為賣場裡保全人員發覺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提包1只。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庚○○、丙○○、戊○○、戴淑嬌及即家樂福賣場擔任警衛長職務之 張忠政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3紙、每日損失紀錄表1紙、照片28幀、翻拍照片3帳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張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作案用工具剪刀1支、起子1支、錀匙1串(計4支)、手提包1只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簡稱新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及但書定有明文。
①、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犯罪事實欄一、二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刑法對其論處。
②、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修正刑法則刪除上開規定,故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二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③、另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係在新刑法公布施行
後為之,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以新刑法論處,併予敘明。
三、具體論罪科刑部分:
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部分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②、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部分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③、被告丁○○其先後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二之2次加重竊盜既遂
、普通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加重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④、另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
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足供參照,而新修正刑法第19條第2項,將原先法條文字「精神耗弱之人行為」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此乃為將原意語不明確加以明文敘明化,並無有利不利情形,被告丁○○上開竊盜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條文適用。查被告丁○○於行為時患有中度智障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個案,已達精神耗弱的程度,有該院96年2月9日花醫歷字第0960000891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丁○○於案發時已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丁○○所犯之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二部分,先加後減之。
⑤、核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所為,係均犯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⑥、又被告丁○○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三犯行部分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⑦、又被告乙○○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⑧、被告丁○○如前開所述,行為時業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三之犯行,減輕其刑。
⑨、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丁○
○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其2人均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工作謀生,竟以竊取他人財物謀生,而被告乙○○明知被告丁○○智障情形,猶與丁○○共同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竊盜犯行,其惡性非輕,一再行竊,非予重懲,難以嚇阻其再犯,復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其2人於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欄一及二行為部分,易科罰分部分,依照舊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其折算標準;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易科罰金部分,依照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定其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定其折算標準)。
⑩、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二行為後刑法第74條第1款緩
刑之規定,業已將原第74條第1款修正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時增列第2至第5項;且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增列「故意」二字,對於本件無犯罪前科之被告丁○○,不生有利與否之問題,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此說明。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其經濟情況欠佳,而萌貪念,所得財物價值有限,經此偵查及處刑之程序,足資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用勵自新。
四、至扣案之剪刀1支、起子1支、錀匙1串(計4支)、手提包1,或係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二犯行所用之工具,或係其所有而與被告乙○○一同共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所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夥同被告丁○○,於上開95年1月12日09時40分,在花蓮市後火車站停車場,先後持得為兇器之剪刀1支及平口起子1支,竊取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內統一發票多張,再竊取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內之5元硬幣9枚,計45元,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之加重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證人庚○○、丙○○於警詢中指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照片14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張及扣案之作案用工具剪刀1支、起子1支為主要憑據,固非無見,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其辯稱:伊當時人在他處,並沒有在現場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依照上開證人庚○○、丙○○於警詢中所證述內容,以及在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照片14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張、剪刀1支、起子1支等情,均只能證明被告丁○○有犯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而已,不足據該等事證即推認被告乙○○亦有一同犯案。
㈡、而檢察官據認被告乙○○有犯案之具體證據,乃係以被告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言:其係與被告乙○○一同騎腳踏車至該花蓮市後火車站停車場後,由被告乙○○從口袋中拿出起子及剪戶,動手撬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鑰匙孔,然後打開車門,由其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接著乙○○又動手撬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但不知何故,乙○○突然轉身跑走等語(見警A卷第6頁;偵A卷第15-16頁),然而,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中應訊時,在交互詰問過程中,一再指證是被告乙○○之外之第三人指示她去偷的,而且,偷到東西也沒有要分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
0頁),是證人丁○○的前後說詞,顯有相當大的歧異,是其證述是否可採,誠令人存疑,而且,丁○○雖有智力障礙,但參諸憑其個人之力,既可獨自從事犯罪事實欄二之持鑰匙開啟他人車輛的舉動,足見其持剪刀或起子破壞門鎖,犯下事實一之犯行,亦恐非不可能之事,況且,丁○○行竊當時遭警方發覺時,警方人員均未見到被告乙○○的人影,事後亦未查出被告乙○○有到過現場,從事犯案行為的任何具體跡證,更令人質疑,證人所言的可信度。
㈢、雖然證人丁○○與被告乙○○素無仇隙,按理證人丁○○當無狹怨報復的可能,但其所言既有重大瑕疵,又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情形,因此,公訴人所舉事證,亦無從說服本院產生確信被告乙○○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而有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由本院就此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楊仲農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