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傷害、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九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二天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六八之一號美娜卡拉OK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之甲○○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