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補字第一八三號原告 許李明媚 訴訟代理人 許祥熙 被告 許祥豐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張立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因期間未確定,依十年計算其存續期間,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元(計算式:12,748×120=1,529,760);原告又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押金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計算式:1,529,760+25,496=1,555,2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