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五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有賭博、妨害風化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本件未構成累犯)。其係擎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派駐至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福將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保全人員,負責保全勤務工作、維護管理該社區安全事項,並含代收住戶繳納之社區管理費用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代收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等款項均有繳回擎天公司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業務上收得住戶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感應扣費用等,合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一百元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擎天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六六、六七、四八頁),復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述綦詳及證人 鄒瑋駿 於偵訊證述可佐,且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復有社區代收費用憑單、福將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發查卷第七至九頁)、值勤日報表(發查卷第十、十一頁)可佐,附表編號七部分亦有被告收受管理費收據(他卷第四八頁)可佐,附表編號八部分亦有移交感應卡費用簽收單(本院卷第二二頁)及感應扣簽收帳冊(他卷第四九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侵占金額僅有五萬一千一百元,再告訴人擎天保全公司亦尚積欠被告九十三年
十一、十二月之部分薪資至少近二萬元尚未發放,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雖就此部分之金額尚有數千元之差異,惟倘折抵,本件告訴人之實際損失金額約近三萬元,金額非巨,再被告經濟情況不佳,致為區區數萬元違犯刑罰,被告所為尚非全然無可憫恕,倘遽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實屬過重,法重情輕,是其客觀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係任職保全人員,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用等款項再轉交公司,竟予以侵占入己,再其係於緩刑期內再犯罪,又其侵占之金額不大,僅五萬多元,惟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日期金額憑單號碼備註
一93.12.000000000係住戶 石智偉 交付之
管理費
二93.12.000000000係住戶 許國林 交付之
管理費
三93.12.000000000係住戶 何忠義 交付之
管理費
四93.12.000000000係住戶 夏瑞穀 交付之
管理費
五93.12.0000000000係住戶 廖世喬 交付之
管理費
六93.12.000000000係住戶 蔡淑珍 交付之
管理費
七93.12.000000000係住戶 謝玉露 交付之
費用
八93.10.14至2200係住戶交付之感應扣
93.11.12費用
總計5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