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立生食品有限公司
7樓之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
號5樓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伍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明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進口開狀部分:緣被告立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生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1日簽立「本票」和「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各乙紙,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借款期間為1年,自93年5月12日起至94年5月12日止,於美金150,000元限額內,委請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貸借款項,並邀同被告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本借款自93年5月12日起即未受償,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
(二)短期放款部分:被告立生公司於93年6月18日簽立本票乙紙,本票面額2,400,000元,並邀同被告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本借款自93年11月18日起即未受償,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上述二筆借款及逾期利息以及違約金,原告自得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論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權書影本各2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共8份及被告立生公司繳款情形電腦查詢單3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核上開本票、授權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立生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35,374元,及自9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被告連帶給付2,217,739元,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4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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