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變相「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肆檯(含IC板肆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5日以93年度簡字第3428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於94年3月8日確定,甫於同年4月8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獨資經營之商號「建國村電腦資訊社」(址設臺北縣○○鎮○○路○○○號)營業項目僅限於資訊軟體零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租賃業、玩具、娛樂用品、裝設品零售業及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中旬某日起,由「陳先生」提供具有押分、得分、積分、洗分功能,顯與經濟部原評鑑之操作流程、功能不符,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變相「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4檯,由甲○○擺放在上址「建國村電腦資訊社」,供不特定人把玩,並與「陳先生」約定五五分帳,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僱用 黃燕玲 為櫃檯人員。嗣於94年6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變相「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電子遊戲機4檯(含IC板4塊)。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燕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代保管條各乙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共7幀在卷可稽,且有變相「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4檯(含IC板4塊)扣案可證。且查被告所經營「建國村電腦資訊社」之營業項目雖包括其他機器零售業(金如意景品販賣機),然其所擺設之「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具有押分、得分、積分、洗分功能,已與經濟部原評鑑機具之操作流程、功能不符,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92年3月28日經商字第09200522410號函、「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說明書、臺北縣政府94年8月29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617031號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所擺設之前開機台,係屬電子遊戲機之變相「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被告逕予擺設營利,自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本院於93年8月5日以93簡字第3428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於94年3月8日確定,甫於同年4月8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悔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對於社會安寧、公共安全及國民健康均有影響,機台數目為4檯,擺設時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變相「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4檯(含IC板4塊),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