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受雇於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並經指派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巿溪尾街三三二號至三九四號及同縣巿五華街一六六號至一六八號「滿面春風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並全數存入萬安保全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收受前任總幹事 謝中堅 移交已收訖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復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先後收受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共計一百零九萬零九百零八元,卻僅將其中五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存入萬安保全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陸續侵占其餘款項共七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供己花用。嗣經萬安保全公司查核帳務始發現上情。案經萬安保全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萬安保安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一紙以及告訴人萬安保安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羅志亮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提出之侵占明細表、員工僱用約定同意
書影本、新進人員履歷表影本各一件、住戶管理費繳納通知單影本四百零七紙。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受雇於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並經指派擔任「滿面春風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並全數存入萬安保全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多次將前任總幹事移交以及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服用酒類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0九四號判處罰金二萬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達成和解並協議分期攤還其侵占款項,亦獲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之諒解而不願追究,有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呈遞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暨所附本院板橋簡易庭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供參,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