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縣大里市○○里○村路○○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並非固定。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華美街口為警查獲;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與立新二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二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五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業經記明公訴意旨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後,竟仍未見收斂,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被告犯後態度亦有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其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而為警緝獲到案、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