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前一、二日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為警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再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其所有預備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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