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甲○○因欲購買機車代步,然其為越南華僑,尚未取得我國之國民身分證,無法辦理機車過戶,即向乙○○商量,由甲○○出資,而以乙○○名義購買。甲○○即於民國92年7月18日偕同乙○○前往臺北縣○○鄉○○路3之5號之「成龍機車行」(負責人為 趙金成 ),由甲○○出資新臺幣2,3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登記為乙○○所有,惟上開機車平日仍由甲○○使用。嗣乙○○因聯絡不到甲○○,明知該機車實際上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93年5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6月4日12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謊報於93年5月23日在臺北縣○○鄉○○路○○號前遺失上開機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竊盜罪。嗣甲○○於93年6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以竊盜罪嫌送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查悉上情(甲○○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97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前開犯行。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趙金成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93年5月24日詢問筆錄、汽機車失竊現場勘察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99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惟經檢察官於本院94年12月2日調查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
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在案。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則被告所誣告之竊盜罪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既與裁判確定不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見解,被告自合於前開減刑事由,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系爭機車並未失竊卻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而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