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五年九月五日所為之(二○○五)永民初字第七五三號民事調解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3年9月5日以(2005)永民初字第753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調解書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該民事調解書影本暨生效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再者,大陸地區之調解者,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又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由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8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大陸地區之調解程序,與其民事確定判決,均具有大陸地區之法律效力。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以下和解一節,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法官面前,依當事人合意終止爭執,而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與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均是於訴訟中依當事人合意而終結訴訟,兩者程序精神相符,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大陸地區之調解成立,自得適用上開解釋。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於2005年9月5日所為之(2005)永民初字第753號調解書認為:「原告乙○○與被告甲○○經人介紹相識,於2000年9月20日到泉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2003年5月10日在台灣生育一男,取名 林哲宇 。原告以雙方感情破裂為由於200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一、原告乙○○與被告甲○○自願離婚;二、婚生子林哲宇由被告甲○○撫育,撫育費由被告甲○○承擔」等語,而達成原告與被告兩願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離婚一節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調解書。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