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巿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八分許,在台中巿文心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為台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以中巿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未依限辦理結案,該站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要旨則為:異議人之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因眼疾接受人工水晶體更換手術,翌日早上因意外碰觸造成傷口劇痛,基於路程不遠及時效性之考量,異議人將母親送往位在台中巿三民路上之原手術醫院診治。然由住處遼陽五街前往,須先向北繞行至大連路,接北屯路再往南,或先向西繞行至興安路,接文心路再往東,上述路徑二條皆多出路程一公里餘,並將經過數個紅綠燈。異議人基於時效,而選擇行駛遼寧路後,從文心路向東逆行二十公尺,再接北屯路南行,且於逆行前已確認當時文心路交通號誌正值紅燈,無任何人、車往來,復緊靠路邊謹慎慢速雙腳著地划行,行駛時未妨礙任何用路人之路權或危害任何用路人之安全,依刑法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之規定,應為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經查:
㈠參前揭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聲明異議要旨及卷附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可知異議人確有騎乘該部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在台中巿文心路上逆向行駛之行為。故原處分機關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今尚應考量者,乃異議人所持此屬緊急避難,應為不罰之辯解,是否可採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⒈避
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⒉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雖此為刑罰之規範,但「不法」之內涵具有一種層升概念之本質,此項概念,在法律領域中,按其輕重之程度,依序有民事不法、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等三種不同情形,刑事不法之程度較行政不法為重。
則緊急避難既可阻卻刑事不法之違法性,當然也可阻卻程度更輕之行政不法之違法性。然查:
⒈上述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乃指緊急避難行為在
客觀上必須是達到避險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依前述聲明異議要旨,異議人之孝心,令人感佩,其當下決定送往原手術院所診治,也有一定之考量;但觀其從文心路向東逆行二十公尺之行為,本院不能認同此乃維護其母眼疾之唯一必要手段。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方向
行駛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維護道路使用之秩序,保護不特定大眾之人、車安全。尤其,台中巿文心路之交通流量龐大,各種交通狀況,瞬息萬變,在該條交通要道上逆向行駛著實存在極大之安全隱憂,可能發生難以想像之公共危險,而危及他人之生命;此並非異議人多麼地小心謹慎,即可忍置不論,更與事實上後來有無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無關。故以上開法規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來比較衡量異議人所欲維護其母眼疾之個人利益後,本院也認為異議人之行為所破壞之法益顯然大於其所保全之法益,而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
四、綜合前述,異議人主張本件有緊急避難之情形,尚非可採,所為聲明異議,因無理由,故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