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服用酒類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士交簡字第三五八號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起,在臺北縣新莊巿豐年街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因酒醉導致操控及判斷能力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巿疏洪一路逆向由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任職位於臺北縣蘆洲巿工廠。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途經臺北縣三重巿疏洪一路與疏洪十四路口處,不慎撞及由 宋正宇 駕駛沿臺北縣三重巿疏洪一路順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嗣經警據報前來,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宋正宇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
㈢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道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一件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函釋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服用酒類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士交簡字第三五八號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竟又再犯本案酒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甚而發生交通事故,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