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山菱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山菱科技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742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山菱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3日至97年6月13日,僅繳至94年8月12日,尚欠本金1,423,742元及前述之利息、違約金,另該筆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0%計算,為年利率6.28%(此時基準利率為3.48%)。被告山菱科技有限公司僅繳至94年8月12日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且受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在案,經依原告與被告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述借款已視同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經催討無效,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貸款滯欠明細表、基準利率表、授信約定書、山菱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到場陳述略稱:伊現在以經沒有在管理山菱科技有限公司,已經請該公司另外變更負責人,跟原告借款的這筆借款確實是伊所借的,現在要一次付出這麼多錢,是沒有辦法,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貸款滯欠明細表、基準利率表、授信約定書、山菱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而到場之被告兼被告山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對於前述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甲○○抗辯稱現在無力一次清償全部借款,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