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用水設備啟(復)用暨各種異動申請表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乙○○出生年月日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國民身分證記載為「民國46年7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記載為「民國43年7月18日」,併予指明,並更正如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刑法比較說明如下: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蓋「甲○○」印文行為為偽造用水設備啟(復)用暨各種異動申請表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甫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猶未心生警惕,於未徵得甲○○之同意或授權下,於94年6月21日至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以「甲○○」之名義,於用水設備啟(復)用暨各種異動申請表之前用戶姓名蓋章欄內偽造被害人之印章,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偽造之「甲○○」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