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前經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月5日確定在案。
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所定之應執行刑應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罪名│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6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97年04月24日││犯罪日期│97年05月09日│││97年05月21日│││97年06月03日│││97年04月08日│││97年04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350號││年度及案號││├──┬─────┼──────────────┤│最│法院│臺南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2071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16日│├──┼─────┼──────────────┤│確│法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2071號││決├─────┼──────────────┤││確定日期│98年01月05日│├──┴─────┼──────────────┤│備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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