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有關賭博之犯意記載為:「甲○○係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於賭博之犯意)。
(二)更正犯罪時間為:「自民國95年1月中旬起至95年2月6日4時35分許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自95年
2月6日前之某時起」)。
(三)更正犯罪事實所載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為:「滿貫大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滿慣大亨」)。
(四)補充證據:查獲照片4幀、保管條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其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雖經營行為多次,但均屬一個業務,不得再論以連續犯。其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擺設之機具數量僅1台及期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1台(含IC版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置於機檯內之現金新臺幣240元為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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