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不詳時間」應補充「於97年3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存摺及提款卡在機車置物箱遺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否認將帳戶請帳戶交他人使用,然於首次警詢時供稱:「97年3月25日遭竊的,我不確定正確時間,我是於25日將我彰化商銀的提款卡及存摺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內,之後就去上班了,直至25日23時下班回家後才發現不見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64號卷第8頁),於偵查中則供述:「我當晚11時我要回家騎機車時,置物箱被撬開,但是當時我以為是我沒有關好,沒有意識到置物箱內的東西被偷。」、「我的安全帽是掛在機車上也被偷。」、「當晚回家11點鐘左右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等語(97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4-5頁),於本院則供述:「我在中壢家樂福上班,我的存摺、金融卡、化粧品、充電器、電池我都習慣性的放在摩托車的置物箱,我下班回去之後發現裡面的東西有被動過不見了,但是又不是很確定,因為有時候東西放在家裡或是放在摩托車的置物箱裡面,我花了一、二天的時間尋找確認到底把東西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97年11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由上開供述得見,被告對於何時察覺存摺、金融卡失竊之時間供述前後不一,且差異甚大;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得見,其既然正要騎車回家之際已發覺置物箱被翹且安全帽被偷,則常理應會馬上檢查置物箱內之貴重物品有無遺失、被竊並進行後續處理,然被告卻不以為意,甚至未察看置物箱確保財物存否,此一反應顯有違常情;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金融卡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提款卡不見,竟未為於察覺失竊之第一時間為任何掛失止付等保護自身權益之措失,顯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或拾獲被告失竊或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再者,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遭領取完畢,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遭竊等等,自難採信。
(三)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有工作經驗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丁○○、甲○○、乙○○等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交付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暨被告犯後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055號被告丙○○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仍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取得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6日,自稱其為東森購物台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丁○○、甲○○及乙○○誆稱「因電視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為由,需至提款機重新設定」等語,致丁○○、甲○○、乙○○不疑有他,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20時7分許,20時18分許、20時36分許,利用自動提款機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2元、2萬9,98
3元及2萬9,989元匯入丙○○本件帳戶內,嗣經丁○○、甲○○、乙○○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及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申請設立本件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知何時地遭竊,有以郵局語音信箱掛失,但沒有報警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丁○○、甲○○、乙○○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匯款之匯款單、被告所開立之上揭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單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上揭所開立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匯款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先於警詢辯稱:其於97年3月25日23時許,發現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遭竊後,曾於同月28日至華南銀行辦理掛失,但已遭華南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後於本署偵查中改稱:於當晚11時發現遭竊後,在隔天有到彰化銀行掛失云云,復經同日庭訊中改稱:應該是發現後隔2天就到銀行掛失云云,是被告於發現遭竊之際,有無立即前往銀行辦理掛失乙情,不無可疑。按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均為個人重要物件,若有遺失或遭竊一般人均會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向所屬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造成財產上之損失,而被告所有之本件銀行帳戶於96年12月25日帳戶餘額為5元,顯未再使用,竟於96年3月25日遭竊後,且於發現遭竊時未報警,亦未掛失存摺,此有彰化銀行97年4月11日彰新字第970901號函1份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自承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一同置於機車座墊下被竊等情,亦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新興犯罪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發現上揭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遭竊時,以其逾而立之年且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述易於體察之社會常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知情上揭帳戶存摺,甚至連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證件遭竊,其應可預見竊賊或其他輾轉取得該資料之不明人士即可立即、輕鬆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豈有因為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即置之不理,未思報案或向銀行申請補發等補救措施,任自己重要金融工具淪為犯罪工具之理?
(四)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其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其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為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及翌日即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帳戶遭竊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7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江靜雲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