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所示偽造「 蔡佳蕙 」名義之支票捌紙,及偽造之「蔡佳蕙」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為鑫寶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鑫寶達公司)之負責人,因資力不足急需資金周轉,又恐己身票據使用之信用遭損,詎為能順利向乙○○借得款項之目的,於明知京城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甲存支票係其所申請之情況下,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在台南市某處,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蔡佳蕙」之印章一枚後,同一次在如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上以偽造之「蔡佳蕙」印章蓋用印文各一枚於各發票人欄,並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以「蔡佳蕙」名義偽造八張支票,並於自行背書後(僅票號0000000號該張支票背面未經甲○○背書),再將所偽造之支票接續於九十五年九月及九十五年十月,各寄出四張支票予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寄出如附表所示前四張支票;於九十五年十月再寄出其餘四張】,據以擔保其向乙○○借貸款項之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佳蕙」及乙○○。嗣經乙○○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 林見軍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以「蔡佳蕙」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八紙在卷可資(見偵查卷第九頁至十七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適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特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八張支票,復持以行使供作擔保而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然本件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不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在台南市不知情的刻印店,偽刻「蔡佳蕙」之印章,而一次在系爭八張支票上,以偽造之「蔡佳蕙」印章蓋用印文各一枚於各發票人欄,並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以「蔡佳蕙」名義偽造八張支票,嗣分二次於九十五年九月、九十五年十月各寄四張支票予告訴人供擔保之用,均係為了同一個借貸關係而偽造系爭八張支票,是以,被告雖係一次偽造系爭八張有價證券,及分作二次寄予告訴人,惟因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且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人認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本院衡諸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固為八張,然係同向告訴人借貸所為,且系爭八張支票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均有兌現並未退票(見本院卷附之京城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96年11月2日(96)京城北分字第313號函覆:系爭八張有價證券並無退票紀錄),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參,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若被告與其和解,願意原諒他,如果給與緩刑,伊沒有意見等語,故認被告所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借款使用,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其偽造支票之情節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疏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供認犯罪無隱,頗見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為協助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治之效。
三、被告甲○○偽以「蔡佳蕙」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八張,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蔡佳蕙」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