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預備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預備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五時十三分許,持自己所有..,甲○○見狀即於尚未著手強盜之際逃離現場。嗣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因而循線查獲。惟甲○○離開現場後,恐遭人發現,業已丟棄所使用之電擊棒、手套、短褲、皮鞋、雨衣等物品。」等語。
三、被告持以實施本件犯罪之電擊棒、手套、短褲、皮鞋、雨衣等物品,因其堅稱犯後業已丟棄滅失,且查無證據得認尚且存在,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