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朴簡字第298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乙○○與 張健詮 3人於民國98年5月7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瑪格KTV」之V9包廂內消費唱歌,期間並以每小時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委請包含丙○○等4名女子在該包廂內進行倒酒、陪唱等服務。嗣被告甲○○等人消費完畢欲結帳離去時,因認丙○○有虛報鐘點費用之情事,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徒手及持瓷碗砸擊丙○○額頭;被告 蔡明髹 則以徒手及持酒瓶敲打丙○○額頭之方式共同傷害丙○○,致丙○○因而受有左側前額撕裂傷共約18公分、鼻樑撕裂傷約1公分及左上眼瞼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案經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甲○○、乙○○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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