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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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0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96年
9月1日17時55分在臺中市○○○○路與永春路口處,查獲B2-6707號自用小客車有「闖紅燈(左轉)」違規,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本案違規事發突然,未及照相採證....」,受處分人仍不服,本所遂於96年11月0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96年9月1日17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裕隆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路、永春路路口時因被警指控闖紅燈,致遭裁決處2700元之罰鍰。受處分人行駛於上述違規地點,自認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於其所稱之違規地點約200公尺外看不到號誌處直指本人闖紅燈,又未提出舉發照片等以證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自屬無據,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6年9月1日17時55分在臺中市○○
○○路與永春路口處,駕駛B2-6707號自用小客車有「闖紅燈(左轉)」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交字第0960027080號函等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王芳玲 到庭具結證述:「我當天跟另外1名警員執行巡邏的勤務,我們從臺中市○○路往南屯路方向巡邏,經過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交叉口時,當時我們永春路往南屯方向是綠燈號誌,看到受處分人是從永春東七路往南屯路左轉,他的號誌是紅燈,我就看到受處分人直接左轉過去,當時我們是兩個警員各騎乘1部機車,那邊車流量蠻大,所以沒有辦法及時攔停受處分人的車輛,追了大約100多公尺,才把他的車輛攔停,就當場開立罰單舉發其違規行為」、「(問:當時有無照相?)因為受處分人是突然左轉,而且我們在行進當中,根本來不及拍照」、「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車流量比較多,而且我們是騎乘機車,受處分人是駕駛小客車,速度不及於他,所以沒有辦法馬上攔停」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並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附卷為證。衡諸警員王芳玲僅係執勤員警,其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嫌隙,亦毫不相識,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復參諸其上揭說明,亦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況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則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警方既然當場舉發,就應負舉證責任,理應
附上照片佐證云云。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查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乃引據舉發通知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王芳玲,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並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附卷為證;且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亦合於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足認本件行政處分,員警已盡相當舉證責任,且堪予採信無疑。
㈢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
規之證明,惟員警當場舉發者,既係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且礙於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特性,暨採證技術現實可行性之困難,雖員警之舉發未併以科學儀器採證,然法院尚非可不問緣由,即逕以員警未預留證據之舉,逕行推認員警對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概係出於偏頗。況徵諸本案舉發警員即證人王芳玲到庭所證述上情,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無違背,顯非證人之虛設杜撰,或故為誣陷之詞,較之受處分人之空言置辯,更為可採,職是,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足徵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受處分人以舉發當時並未闖紅燈及員警未提出照片舉證等語置辯,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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