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38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請求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嗣因意見不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詎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與其再度結婚之意思,更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竟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擅自偽造兩造在同年六月九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並於同年月十一日持該偽造之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原告發覺,乃訴請偵辦,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造文罪等罪而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0號提起公訴在案,是兩造九十六年六月九日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之事實,顯有違反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則以:原告有承諾要結婚,但是九十六年六月九日確實
未舉行公開儀式,當時之結婚證書是被告所偽造,被告涉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起訴,兩造婚姻關係確實不成立,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如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則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應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陳稱兩造當時確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語,其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第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再者,倘有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非不可推翻其效力。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復按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認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決參照)。故是否為『結婚儀式』應依客觀事實斷之,必該儀式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識為結婚,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僅有結婚登記,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之事實,而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00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此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亦自承確實未舉行公開儀式,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參酌兩造陳述及前開證據,兩造並無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認識兩造已舉行結婚之儀式,應認兩造並無踐行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儀式甚明。
四、綜上,是兩造間既無結婚之公開儀式,雖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依法兩造間之婚姻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