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複代理人乙○○
2被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0A1部分、面積十九.四三平方公尺之工寮及編號210A2部分、面積三六四.一0平方公尺之養鹿場及住家均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0A3部分、面積四五.一五平方公尺之小木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柒萬元為被告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搭建之石棉瓦架棚房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96年10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甲○○應將上開土地上搭建之小木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甲○○於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張國泉張國顯張欽星張國平 、秦 張彩茹張欽銘張欽輝張欽城 、劉 陳嫦娥羅連玉璧趙基雄 、林 周玉枝劉文裕陳佑嘉張國坤張國瀛張國井 、黃 張秀琴張秀梅 等20人所共有。被告丁○○、甲○○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丁○○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10A1部分、面積19.43平方公尺搭建工寮,及編號210A2部分、面積364.10平方公尺搭建養鹿場及住家;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10A3部分、面積45.15平方公尺搭建小木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甲○○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欽輝、張欽銘於79年間將其分管之土地,面積200餘坪出租予被告,且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權人為限,系爭租賃契約不能謂為無效;況其他共有人對於張欽輝、張欽銘將渠等分管之土地出租予被告迄今,均無異議,亦係默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原告於96年5月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繼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對已默示同意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事實,即不得翻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國泉、張國顯、張欽星、張國平、秦
張彩茹、張欽銘、張欽輝、張欽城、劉陳嫦娥、羅連玉璧、趙基雄、 林周玉枝 、劉文裕、陳佑嘉、張國坤、張國瀛、張國井、黃張秀琴、張秀梅等20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0A1部分、面積19.43平方公尺搭建工寮,及編號210A2部分、面積364.10平方公尺搭建養鹿場及住家;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10A3部分、面積45.15平方公尺搭建小木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欽輝、張欽銘於79年間
將其分管之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基於租賃契約占用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均無異議,即為默示同意,原告應予繼受云云置辯。惟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或分管契約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丁○○、甲○○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0A1、210A2、210A3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10A1、210A2部分之地上物,及被告甲○○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10A3部分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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