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12月0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永春東路口處,攔檢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有「駕照註銷駕車禁駛」之違規情形,而依法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整,逾期不繳納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當時於乘客座受警方質疑而盤查身分證,並無任何駕駛行為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當時之執勤員警 楊東舜黃智偉 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九號交通事件到庭證述綦詳。證人楊東舜結證稱:當天是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伊站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往黎明路方向轉角處,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文心南路行駛,至永春東路左轉後,又馬上左轉到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之轉角人行道上,伊由該車後擋風玻璃看到受處分人由駕駛座換到右前乘客座,便上前請受處分人下車,但遭拒絕,伊打開車門聞到酒味,乃請受處分人下車及出示證件,受處分人均不願意,故依照規定填載拒絕酒測,並請在場之員警黃智偉開單告發。伊目視受處分人從駕駛座換到乘客座的距離約有二、三十米,因現場有路燈,所以看得很清楚,可能肯定受處分人有換座位之動作,且從看到該車到上前取締的過程中,沒有看到其他人下車等語(參該交通事件案卷第十二至十三頁);證人黃智偉亦到庭結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其填載舉發,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是在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口停下,是在7-11便利商店對面,當時伊站在臺中市○○○路往黎明路方向,車子停下後,伊靠近該車車旁,當時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並拒絕酒測,證人楊東舜請受處分人下車,直到警方告發後,受處分人才下車,並向渠等表示不是駕駛人,只說該車是朋友開的,也沒有說朋友是誰,當時警方在該路口取締酒駕,四個路口都有員警,都是在警方監控下,伊從看到該車至走上前靠近該車這段期間,該車完全沒有脫離伊之視線,伊完全沒有看到有人下車,當時駕駛座上沒有人,只有受處分人一人坐在乘客座上等語(參前揭案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此外,尚有證人楊東舜提出之案發當天勤務規劃表、標明受處分人駕駛路線之警力部署圖各一份在卷可憑。再參以證人楊東舜、黃智偉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怨恨,於本院前開交通事件出庭作證時復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佐,衡情,證人楊東舜、黃智偉依法執行勤務,當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而令自身涉犯凟職及偽證罪責之可能。據上,應認證人楊東舜、黃智偉之證述,係符實情,堪予採信。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辯解,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實,委不可採。從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許為警查獲前,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臺中市○○○路、永春路口處停車後,由駕駛座變換至右前乘客座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在本件中,受處分人違規後、原處分機關裁決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不同,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敍明。查本案受處分人前曾考取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但因交通違規罰鍰未繳而遭裁決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期間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受處分人迄今尚未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則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於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九號交通事件案卷第二一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中監駕字第0960040185號函附卷可稽。可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許,係在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有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狀,所為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罰情形。準此,原處分機關非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係依該條例同條項第一款規定,加以裁罰,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係無照駕駛,無從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諭知駕駛執照應扣繳之處分,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