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關於「96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以新臺幣1萬5千元之代價,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5個金融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1月30日或31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樹林監理站門口,以每本新臺幣3千元之代價,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龜山分行、遠東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申辦之金融帳戶」、第13行「於當日匯款4千元入上開甲○○之帳戶」,應更正及增加為「於當日22時33分許匯款4千元至甲○○上述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內」、第16行「而匯款1萬9982元」增加更正為「而於當日23時21分許匯款1萬9982元」;證據欄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675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村○○○路○號8樓居桃園縣○○鄉○○○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以新臺幣1萬5千元之代價,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5個金融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云 」之成年女子,並交付存款簿、金融卡、印章、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嗣該綽號「小云」之女子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於96年3月
9日21時許,經由網路即時通對話方式,與在臺中市○○區○○路1段378號19樓之2上網之乙○○對話,並佯邀乙○○從事俗稱伴遊服務,要求乙○○匯款4千元伴遊費用,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當日匯款4千元入上開甲○○之帳戶,再遭提領一空。再接續向乙○○佯稱須前往提款機確認身分及職業,致乙○○再度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1萬9982元入 洪敏峰 (另行通緝)向臺中四張犁郵局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經乙○○發現遭詐騙,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印鑑卡、分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紙、被害人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2紙、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表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附卷可證。且參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個人交易理財之重要物品,被告竟放任交付詐欺集團供詐欺犯罪使用。復按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案,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況被告與借用帳戶之人並不熟識,顯然得以預見借用帳戶之人係利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勾當,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丹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