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3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13/800、被告乙○○應有部分為1/4、被告甲○○應有部分為287/1600、被告丙○○應有部分為287/1600。因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乃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兩造所有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與同段662-1、662-5及662-6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已於民國88年8月8日簽訂合併分割協議書,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旗山簡易庭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略以:本件已經協議分割,原告就系爭土地單獨訴請裁判分割並無理由等語;被告丙○○未於本院旗山簡易庭調解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13/800、被告乙
○○應有部分為1/4、被告甲○○應有部分為287/1600、被告丙○○應有部分為287/1600。
㈡系爭土地與同段662-1、662-5及662-6地號土地全部所有
權人,於88年8月8日簽訂合併分割協議書,同意將前開4筆土地合併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兩造就系爭土地,與同段662-1、662-5及66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訂有合併分割協議?㈡原告得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六、經查:㈠兩造就系爭土地,與同段662-1、662-5及662-6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是否訂有合併分割協議?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可資參酌。又前開判例,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已闡述詳盡。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雖係針對分管契約所為,惟揆之同一法理,於協議分割契約之適用上,尚不容另為歧異之解釋,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酌。查本件系爭土地與同段662-1、662-5及662-6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於88年8月
8日簽訂合併分割協議書,同意將前開4筆土地合併分割予各共有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共有物合併分割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於88年8月8日簽訂前開分割協議書時,為原告及被告乙○○、甲○○與訴外人 李源吉 所共有,李源吉並於90年9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當時尚為其妻之被告丙○○乙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丙○○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丙○○雖未於本院旗山簡易庭調解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及陳述,惟其於李源吉參與簽訂前開合併分割協議書及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既為李源吉之妻,依常情判斷,其自應知悉有前開分割協議之存在,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前開分割協議對被告丙○○仍繼續存在,迨無疑義。是兩造就系爭土地,與同段662-1、662-5及66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訂有合併分割協議,自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可知我國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分割方式係以協議分割為主,因此數筆共有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雖非全相同,惟各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協議合併分割,法既無禁止明文,共有人間自得自由決定分割方法。又在協議分割之情形下,只要共有人全體同意,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更毋需受裁判分割時分割方法之限制,此由民法第824條第1項未就協議分割之方法加以規定亦明,因此在數筆土地協議分割時並不受數筆土地間共有人必須相同之限制,此與裁判分割之情形不同。此外,數宗土地合併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5條之規定,仍須就其原有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對分得土地之人負出賣人之義務,並不會因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單獨或持分取得特定某筆土地者,係他筆土地共有人,而使得應負擔保責任者因之免除。是共有人共有數共有物,不論各共有物共有人是否全部相同,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協議合併分割,即非法所不許,倘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均可資參酌。
⒉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與同段662-1、662-5及662-6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訂有合併分割協議,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另以他法分割共有物,是原告依法僅得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其就系爭土地單獨訴請裁判分割,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與同段662-1、662-5及662-
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既訂有合併分割協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另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兩造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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