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4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94年5月27日伊未騎乘機車,亦未將機車出借他人使用,不知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憑據為何,應提出相關證據,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2百元以上
6百元以下罰鍰:㈡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㈢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㈠有‧‧‧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4年5月27日15時7分許,騎乘牌照號
碼L89-89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華路口,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經警員乙○○當場鳴笛,並以手勢指揮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詎異議人竟不予理會,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警員乙○○因而舉發異議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該交通違規案件,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4年9月29日裁決異議人應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牌照號碼L89-890號係光陽廠牌GRANDDINK150型式之重
型機車,其體積較一般150cc之機車為大,且外觀有別於傳統之重型機車,前方有透明擋風面板,後視鏡則係固定於機車車身兩側,而與一般機車之後視鏡係設置在機車把手上相異,且坐墊明顯區隔前、後座,各座位均設置有貼背式之軟墊等情,除據證人證稱:「(問:是否記得當天違規的車輛是何廠牌?)答:光陽150cc,該車比較特殊,比較重型一點,所以印象特別深刻」等語明確外,亦經本院勘驗牌照號碼L89-890號重型機車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有上開重型機車之照片5幀、網路關於光陽廠牌GRANDDINK150型式機車之畫面2紙附卷可佐。又證人係在注視該拒受稽查之機車駛離之情形下,抄寫違規車輛之車牌,此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而本件道路交通違規時間係在94年5月27日15時7分之日間,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是證人係在光線良好之日間,且在發現違規車輛拒受稽查逕自駛離之情形下,心神專注於記憶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以證人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警察人員,應無發生誤認及誤記之危險。況且,本件違規左轉之重型機車,外觀上有別於一般重型機車,極易辨別與記憶,不致混淆,堪認證人證稱:本院94年11月15日勘驗之牌照號碼L89-
890號重型機車即係當日違規左轉之車輛等語,係屬實情。再異議人從未曾將上開重型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亦未曾發生重型機車遺失之情形,且異議人身高170公分,體重120公斤,其身體較一般人豐盈、壯碩,此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異議人照片4幀在卷參,而證人亦證稱表示:當日因違規駕駛人配戴安全帽,以致伊無法看清楚違規人的臉,但該違規人體型與異議人相同等語,斟酌異議人從未曾將上開重型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亦未曾遺失過,且當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違規左轉彎之人之體型,又與異議人相同,則當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彎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人,除異議人外,實無其他人之可能。況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此經異議人及證人陳稱甚詳,則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若異議人確無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及拒受稽查之交通違規,應不致無端誣攀異議人,是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違規左轉彎及拒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辯稱:94年5月27日未曾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型經高雄是中華路與慶豐街口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而裁決異議人應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違法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