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188號、第20136號、第21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鐵條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7號、91年度易字第38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同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均以執行完畢論。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述時、地竊取 阮淑萍 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分別於下開時、地為警查獲:
㈠於94年8月23日11時許,見阮淑萍所有、原有車牌號碼00
—6083號(改懸掛J8—6026號車牌)之自小貨車停放在高雄縣美濃鎮外○○○區○○○道路上,車門未鎖,即自行以連結電門電線之方式,發動引擎駛離竊取得手。嗣於同年月24日12時20分許,丁○○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楊國安 ,行經高雄縣○○鎮○○路○○道路附近,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查獲;㈡又於94年8月31日23時許,見甲○○所有之車號00—1259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高雄縣○○鎮○○路○段○○○號附近,竟持拾得、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T形扳手1支,以該扳手撬開車門並強行轉動電門之方式,發動引擎駛離竊取得手,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10時許,丁○○駕駛前開竊得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鎮污水處理廠附近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拾得之T形扳手1支;㈢復承前開竊盜犯意,於94年9月13日1時許,在高雄縣○
○鄉○○路○○號附近,見乙○○使用之車號00—1077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六角扳手,以該扳手撬開車門並強行轉動電門之方式,發動引擎駛離竊取得手,以供己代步之用;㈣丁○○旋於94年9月13日凌晨4時許,駕駛該竊得之車牌
號碼00—1077號自用小貨車,駛往高雄縣○○鎮○○路○○○巷附近之產業道路,以其所有之鐵條攀爬上電線桿,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老虎鉗1支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即供電設備共234公尺,得手後置放於自用小貨車內以載運變賣花用。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丁○○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鎮○○街王爺廟前附近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鐵條4支,及非被告所有、為被告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阮淑萍、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扳手、老虎鉗子等,質地堅硬,為被告用以破壞車門鎖或剪斷電纜線,有其照片附卷可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疑。被告徒手竊取阮淑萍所有之自小貨車(即事實㈠),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攜帶T型扳手或六角扳手竊取甲○○所有或 陳雨芳 所有之自小貨車(即事實㈡㈢),並以老虎鉗子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竊取變賣(即事實㈣),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同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均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多次竊取他人價值非微之貨車,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老虎鉗竊取他人之物,又查其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思警惕,又犯本案,經警多次查獲,猶為之,顯見惡性非輕;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貨車、電纜線等物均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六角扳手、鐵條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老虎鉗、T型扳手,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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