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99號原告甲○○被告乙○○PHANG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在印尼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之戶籍地即高雄縣○○鎮○○街○○○巷○號為同居生活之處所,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男 溫新和 ,但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將長子帶回印尼,由其家人照顧,返臺後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表示欲返回印尼,原告不疑有他,詎被告返回印尼後即未再回來,亦未再與原告聯繫,原告還親赴印尼欲尋找被告及長子,然遍尋無著,僅得一人黯然返回臺灣,迄今被告仍毫無音訊,行蹤不明,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離家返回印尼,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分離迄今已逾八年,實已形同陌路,顯有違夫妻共同生活之本質,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資料足以證明。揆諸前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說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在印尼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共同生活之處所,被告並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先後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返回印尼後又回到臺灣,但於八十六年間六月二十二日離開臺灣返回印尼後則未再返回,經原告前往印尼尋找,亦未找到被告,且也聯繫不上,迄今被告仍毫無音訊,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原文及中譯文等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及原告之兄 溫德銀 到庭證稱:兩造在八十三年或八十四年間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生活,伊回家有看到被告二至三次,伊最後一次看到是在八十五年間,之後就再也沒看到被告,伊有問家人,家人表示被告返回印尼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入境台灣,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亦有兩造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又按婚姻乃兩性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境回印尼後,即不肯返台,原告還前往印尼尋找被告但並未尋獲,兩造迄今分居已逾八年,已如前述,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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