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8月31日凌晨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縣路○鄉○○路竹湖橋上,因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路派出所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高監自字第裁80-NO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9,
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XM-1496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停於伊住處附近,為警查獲當天遭不明人士竊取開走,經伊僱用計程車沿路追趕尋找,於本案查獲地點找到該車,異議人即向110報案,並等候警察前來處理,嗣後警方竟誤認其酒後駕車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規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該條所稱「駕駛汽車」,當係指駕駛人實際上業已發動汽車並行駛於公共道路,始足當之,倘未有何駕駛之行為,均難謂已合於該條之構成要件。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案發前曾飲酒,且為警查獲之際,其酒精呼氣濃度測試高達1.15MG\L等情均坦認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異議人是否果有駕駛汽車之行為。爰分述如次:
㈠據證人即當天搭載異議人追尋XM-1496號自用小客車之計程
車司機 陳啟祿 94年12月5日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94年8月
31日凌晨伊載客人去高雄後,要○○○鎮○○○路○○號的車行,當時約凌晨2、3點,經過岡山路有人向伊揮手,揮手的人就是異議人,異議人說他的車被偷開走了,叫伊往前面開追追看,異議人並且告訴伊他的車子是天王星灰色的,伊就快速往前開,因為異議人告訴伊直直往前開,一直開到路竹,伊看到路邊有一台汽車在等紅燈,伊問異議人是不是那輛車,異議人說是,伊就靠近那台車並且按喇叭,那輛車就右轉,伊追過去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那台車,伊就開著車載著異議人在路竹大社附近繞,後來又繞到路竹環球路要往高速公路附近找,但是一直找不到,伊就告訴異議人回來岡山報案好了,接著就往回開到環球路的竹湖橋上看到一台車橫在橋上,伊問異議人是不是那輛車,異議人就說是並且下車,伊收了錢就趕快走了,因為異議人當時喝很多酒,伊不想要跟異議人糾纏等語,與異議人異議意旨所辯係僱用計程車追趕失竊車輛,致本件查獲現場時,發現遭竊車輛橫在路中央等語,互核一致,異議人上開所辯,顯非無稽。
㈡而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明德 於本件調查中到庭證稱:
伊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時,只有異議人在現場,異議人的車子橫跨在路中央,伊有問異議人與誰發生車禍,異議人說他從 阿蓮 往台南方向要去找姐姐,因為異議人明顯喝酒,且異議人說得不是很清楚,所以才帶異議人回派出所處理;在案發現場異議人有說他開車,有現場錄音為證等語,可知證人即員警張明德,所見聞者僅係案發後之情狀,尚未可積極證明異議人果有本件駕駛汽車之行為。
㈢復經本院勘驗證人即警員張明德,於本件查獲當時所錄製之
異議人與其對話之錄音帶,就警員詢以何人開車,異議人回答過程略如:警員:從何處駛來?異議人:我沒駛,我沒駛。警員:車有駛來這邊嗎?有啊。警員:沒駛,車子要怎麼來這裡?異議人:對啊,我就不知道怎麼講阿。警員:為什麼你要開車喝酒?異議人,我沒有駛車喝酒,不過已經撞下去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因酒醉,致回答警員問題時有辭不達意之現象,惟就異議人與警員對話過程以觀,明顯表達車輛並非異議人所駕駛,亦難以錄音帶中異議人查獲當時之陳述,而遽認異議人有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本件查獲現場,雖有服用酒類且已逾越法定檢測標準之情事,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即不得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又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異議人果有上開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實有未洽,其處分自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