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各乙紙、車禍相片4幀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2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佐。經查,本件被告甲○○自94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服用酒類,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田寮鄉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出發等情,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參被告94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無訛,是本件被告於飲酒1小時候,即94年10月28日下午
5時許,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至最高,隨後即開始代謝降低等情,堪予認定。再查,本件被告係於94年10月28日晚間9時31分許,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等情,有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則被告自94年10月28日下午5時50分發生車禍時起至同日晚間9時31分許止,二者時間相隔約3.5小時之久,而依 蔡中志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詳參警光第538期第56頁)一文,從我國男性56人,女性28人,年齡自20歲至61歲所為之研究,其結論「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或-0.021mg/l/hr」推之,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1.372毫克【即(0.052×3.5)+(1.19)=
1.372】等情,足堪認定。至公訴人認酒精代謝的速率與酒精攝取量有關,國際上依據英國健康教育會議訂定,1單位的飲用量約8至10克純酒精攝取後,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約為15MG/DL,而酒精代謝速率約15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0.075MG/L)需1小時,因此推算出被告於本件發生車禍當時,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最少應為1.4525毫克等情雖非無據,惟因其所引用者乃國外研究資料,相較前述蔡中志先生係實際針對國人體質而為研究,自應以蔡中志先生研究數據較國外資料為可採,是公訴人前揭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即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1年新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7毫克之情行下,仍駕車於來往車輛均為快速之國道上行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嗣並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實不宜寬貸,惟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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