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
7至9行所載「於96年4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地點處施用海洛因1次」補充、更正為「於96年4月11日下午5、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第12至13行所載「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補充、更正為「另扣得乙○○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33公克」。(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三)被告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33公克,檢驗結果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又其包裝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澈底析離乾淨而應整體視為毒品)為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業經其供明在卷,核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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