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用啤酒
2瓶」之記載,更正為「飲用啤酒2至3瓶」;第5行關於「高雄縣鳳頂路與田中央路」之記載,更正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田中央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依前揭說明,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查獲、測試過程中,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益徵被告已因飲酒導致精神狀況與反應能力遲鈍,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1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卻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重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田中央路口處,因行車不穩且搖晃,為警攔查,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情形,惟犯後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現為無業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屬勉持等情,同時諭知以每日新台幣2,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