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6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均係苗栗縣竹南鎮,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其應由票據付款地管轄,而非本院管轄。
另本件系爭本票之裁定,相對人業已於民國94年8月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434號裁定在案,而相對人亦據前開裁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不得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且相對人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時,主張尚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為何向本院聲請時,系爭本票係829112元未獲付款。為此,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上所載之付款地均係新竹市○○路○段○○○號,有系爭本票3紙附卷可參,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其由票據付款地即本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人之辯稱尚不可採。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實體上之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查系爭本票固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434號裁定,惟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無該原則適用之餘地,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不得再為聲請裁定云云,亦無理由。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聲請之金額有誤云云,縱認屬實,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彭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黃美盈法官彭淑苑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