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09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甲○○
地下1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叁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3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台幣(下同)4,120,000元,借款期間及約定利率詳如附表所示,如遇原告基本放款、指數型房貸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各分24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上開借款除各已繳至95年4月13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合計4,037,14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430,000元及690,000元,將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8樓之房屋設定抵押權給原告,當時該抵押品經過原告銀行的專業人員鑑價後,認為價值超過申請貸款額才准予貸放,被告自95年4月13日起就付不出利息,原告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拍字第1539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在未拍賣抵押物結算前,被告欠款多少尚無定數,怎能起訴要求清償借款,況且抵押物當時價格高於借款額,現在房價低落,若是拍賣價不足清償借款時,也應由銀行來負責,因為當時無超貸情況。原告為銀行是經濟強者,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原告要求簽立數件定型化契約文書,當時被告為圓購屋夢,照原告指示簽約,95年6月26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如今原告除拍賣抵押物外又要起訴被告清償借款,一筆債務多筆求償,有違商業道德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指數型房貸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對於借貸金額不爭執,雖辯稱:原告就本項借款曾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支付命令、復提起本訴、1筆債務多筆求償云云,然查:原告雖提起多項求償方法,只要其中1項債權獲徥全部清償,其餘部分之執行名義即不得再執行,是被告所辯顯係誤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借款金額│3,430,000│690,000││(新台幣元)│││├──────┼─────────┼─────────┤│借款餘額│3,364,341│672,800││(新台幣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3日起至│自94年7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114年7月13日止│├──────┼─────────┼─────────┤│利率│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0.79%機動調整│2.09%機動調整│││(年息2.87%)│(年息4.17%)│├──────┼─────────┼─────────┤│利息起算日│自95年4月13日起至│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違約金│自95年5月13日起,│自95年5月13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利率20%加收違約金│││。│。│└──────┴─────────┴─────────┘合計:新台幣4,037,141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