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犯本件,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科刑紀錄(
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行竊之金額非鉅,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89號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凌晨1時3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村00號前,見 劉熊爵 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打開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零錢,得手後離去。嗣經劉熊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熊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蕭仕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