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意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三分許在台北縣汐止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駕駛,此部分之犯罪地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並與被告駕車撞傷 劉明德 、 潘志高 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究竟實情如何?有再加以調查斟酌之必要,公訴人執此理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明祖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