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一0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祖父 陳有力 於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死亡,遺有土地十筆由伊與伊叔父 陳義西 共同繼承,而陳義西於六十年三月廿四日死亡,其三十八年間來台申請戶籍登記之申請書,雖記載配偶為 陳林素珍 ,惟陳義西係一人自廈門來台,其後之戶籍資料均無關於陳林素珍之登載,故陳義西有無繼承人確屬不明,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原法院指定陳義西之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乃原裁定以陳義西之戶籍資料載有配偶陳林素珍,即駁回伊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應予廢棄,並請指定伊為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主張其祖父陳有力於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死亡,遺有土地十筆由伊與伊叔父陳義西共同繼承,陳義西於六十年三月廿四日死亡,其有無繼承人尚屬不明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依該戶籍謄本記載,陳義西之配偶欄雖載有陳林素珍其人,惟陳義西最早設籍係在三十八年四月廿六日,由原籍地即福建省廈門市遷入當時之台北縣北投鎮(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其時陳義西為戶長,戶內並無其他親屬,其後陳義西經多次遷徒,及至六十年三月廿四日死亡(籍設台北市○○街○段○○○巷○號),其戶內均無陳林素珍之戶籍登載;且陳義西係民國前00年00月0日出生,其於三十八年間即申報有配偶陳林素珍,依此推論,陳林素珍年歲亦高,其人現在何處,是否存活,均有不明;乃原裁定徒以以戶籍配偶欄記載「陳林素珍(存)」,即謂陳義西尚有繼承人,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惟遺產管理事件,除選任遺產管理人外,有關該遺產之處理及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等事項亦由原法院監督,自宜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處理。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高孟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