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因不詳年籍綽號「 小龍 」之 莊耀龍 欲向其調借現金使用,明知「小龍」所交付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原審誤載為敦化分行,應予更正),票載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元,票號BK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將該紙支票轉交予其不知情之兄嫂 陳琇瓊 調借現金,經陳琇瓊持向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示,因丙○○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起。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本件支票係友人 楊順龍 (已死亡)叫綽號「小龍」之莊耀龍持向伊調借現金使用,伊不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發票人丙○○,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票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八千四百元,票號BK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係丙○○所簽發,交由乙○○持以支付他人演講報酬之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上遭人搶奪等情,業據被害人丙○○、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支票顯為他人遭搶奪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所供述之「楊順龍」,經檢察官調閱其戶籍資料,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已無法傳喚查證。縱被告所稱係楊順龍叫綽號「小龍」之莊耀龍持該支票向伊調借現金云云,然被告供陳不知拿票前來調現之「小龍」莊耀龍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其復不知小龍之去向,顯見被告與之交情並非深厚,被告既收受支票借錢予該「小龍」,衡諸常情,理應請「小龍」莊耀龍或楊順龍在支票上背書,完成支票之轉讓手續,然被告非但未請「小龍」莊耀龍背書,亦未留下任何足以聯絡之方式,倘若日後該支票無法兌現,被告如何催討借款?再交付該支票者非發票人丙○○本人,被告未查明支票來源,支票轉讓手續又不合一般之常規,尚難認被告無贓物之認識。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知該支票為贓物云云,純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支票面額僅八千四百元所生危害程度尚輕,以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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